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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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就新台幣(下同)2,490,392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為20,753元,而債務人於95年度之收入總額為198,542元,每月平均收入約16,545元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協商成立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應屬真實。
㈡承上,依債務人之所得情形觀之,顯見每月平均收入並無法
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且債務人名下又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清償債務,足見上開債務之負擔已使債務人無法繼續維持其個人生活,應認其嗣於95年7月間毀諾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三、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則本件即無予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2月17日。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靜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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