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7月21日之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93年9月9日93年度再易字第7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以書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各定有明文。不得上訴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可以裁定命補正之情形,從而法院或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78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於93年7月21日判決確定,嗣再審原告又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再審,並經本院於93年
9月9日以93年度再易字第7號以其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該裁定業經再審原告於93年9月14日收受送達,此經本院調閱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93年度再易字第7號卷宗查核無訛。是再審原告遲至94年7月27日又向本院對前開二案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三十日且其未於書狀記載遵守不變期間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陳宏卿
法官陳秋如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