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80年間因重傷害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82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於88年
3月23日假釋,並於91年9月1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被告前因重傷害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於88年3月23日假釋,並於91年9月1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需款花用,竟起意預備強盜,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尚未致生危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預備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黑色膠布2條,與預備強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