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18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檢察官原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但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2項規定,逕為第一審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有雲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報告書、雲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3年8月27日斗六保民字第0930011568號函、雲林縣團管區斗六分局93年度博愛2502之6號教育召集令送達統計報告表、教育召集令、召集令受領回執、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自陳曾受教育召集處理2次,均準時報到,顯見其明知將來有再次受到召集之可能,竟未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徒之登記,及參酌其於偵查中陳報之高雄市居住地址亦傳喚未著,現設籍處所仍在其未實際居住之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等情,堪認被告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等資為論據。
三、惟按:
(一)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1項)規定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對於處罰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情形,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不法要素。而同條第3項並全部引用第1項之要件,於主觀要件上,修正後之第10條第1項與同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軒輊。雖修正後之第10條第3項條文仍保留「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擬制用語,似仍沿用修正前舊法之擬制規定,然依修正後之法條文意,第10條第1項既明確以「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要件,則同條第3項該「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文字應認係贅文,會有如此之用語,或因立法之疏漏,但在條文文字未修正前,仍應依新修正之法條規定,認須以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為要件。顯然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係屬刑事法上之目的犯,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司法實務前多認為行為人於離營退伍歸鄉報到時,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應已知悉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卻未依規定申報,顯有避免召集處理意圖之法律見解,似已混淆「構成要件故意」與「主觀不法要素」之範疇與概念,將行為人認識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卻容任未依規定申報結果發生之「構成要件故意」,跳躍式地逕行認定行為人具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顯未區分故意與意圖兩者,乃不同之層次。後備軍人對於居住處所遷移而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縱有所認知並容任其發生,而具備構成要件故意,然前開構成要件故意,並不等同於本罪所定「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苟無積極證據,證明後備軍人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自難遽予論處妨害兵役罪刑。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固據其自承在卷,並有雲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報告書、雲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3年8月27日斗六保民字第0930011568號函、雲林縣團管區斗六分局93年度博愛2502之6號教育召集令送達統計報告表、教育召集令、召集令受領回執、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表等附卷可稽。然依上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仍應負舉證責任。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自陳曾受教育召集處理2次,均準時報到,顯見其明知將來有再次受到召集之可能,竟未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徒之登記,及參酌其於偵查中陳報之高雄市居住地址亦傳喚未著,現設籍處所仍在其未實際居住之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等情,作為其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論據。然後備軍人未依規定申報戶籍遷移之情形,有因工作性質、家庭環境不便遷移戶籍,或無適當處所可遷移戶籍,原因不一而足,未必係為了避免召集處理所為。再後備軍人有應召集之義務,為眾所皆知之事,復為兵役法第37條所明定,被告縱未曾受過教育召集,亦預見其將來有接受教育召集之可能,自難以被告曾接受過教育召集,而預見其有再受召集之可能,竟未依規定申報戶籍遷移,即遽予推論被告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不法意圖。況本件被告供陳:該戶籍址原係伊及母親二人居住,本件召集令送達時,伊至高雄工作,其母親恰好亦在外地工作,所以未收到,伊未依規定申報戶籍遷移,並非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等語。足見被告係因其本人及母親均在外地工作致未收受該召集令之送達,主觀上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無故未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係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依前揭說明,復不能以被告未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逕推論被告已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是被告之行為欠缺主觀構成要件之意圖,自不該當該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公訴人以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然緩刑理由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記載於簡易判決書之事項,則原審判決未將之記載於判決書,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