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1年3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94年6月12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192號前,不慎擦撞騎自行車,欲由南向北,橫越延平路之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手裂傷、右臂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於肇事後,竟未將甲○○送醫,亦未停留於現場等侯警察前往處理,僅稍事逗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不慎擦撞到被害人甲○○所騎之自行車,致甲○○人車倒地等情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肇事後伊有停留在現場,距被害人約2公尺處觀看,看被害人沒有怎麼樣,伊才騎車離開,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車禍發生後,伊人車倒地,意識清楚,但無法自行爬起來,身體右側多處擦傷,左手亦有輕微裂傷,被告當時停在距離伊7、8公尺處,後來是一名女子將其扶起,當時被告已經離開了等語,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僅在距被害人7、8公尺之遠處短暫停留觀看,未迨被害人經救護確定無恙,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依其立法意旨觀之,該條所著重者在於肇事者對傷者能即時善盡救護義務。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手裂傷、右臂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證述如上,並有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再者,被害人係一年近85歲之長者(0年00月00日生),遇有擦撞而倒臥在地,衡情被告理應知悉其可能因之受有傷害,而有即時施予救護之義務,詎被告竟未予救護即自行離去,足徵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雖其有短暫停留而離去,然其既未即時善盡救護義務,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即仍無礙於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曾於90年間因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1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執詞辯解,但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考,足見其頗有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