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5年4月10日所為之高監自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2日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三誠路口時,因違背安全駕駛(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經警查獲,遭裁處罰鍰新台幣49500元。惟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明定「一事不兩罰」,如一行為涉及行政及刑事責任,優先處以刑事罰,本件已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627號為緩起訴處分,則上開行政處罰即不應處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即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本件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惟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96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5年5月15日依職權送再議,目前尚未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顯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除依該條第1項規定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將異議人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而不得逕予裁處罰鍰之處罰。原處分機關除對異議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外,亦逕對異議人為上開罰鍰之處罰,即有違誤,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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