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竊盜、贓物等3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②竊盜罪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聲請人漏載臺南地檢94年度偵字第5002號、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第7826號、第8763號、第9903號,應予補充;附表編號③贓物罪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聲請人漏載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第18167號、第18170號、第18971號),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16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如附表編號①、②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其效力。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且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前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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