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且可供兇器使用之火焰槍1支,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上午7時許,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29之1號住處後方空地,以前開火焰槍將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絲網雞籠,予以切割、分解後,將該雞籠連同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燒鴨桶2個,一併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8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富仁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410元之價格,將前開竊得之雞籠1個,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耀仁 。嗣經乙○○於同日9時30分許,發現雞籠及燒鴨桶失竊,沿途找尋,而在張耀仁經營之「富仁資源回收場」發現失竊之雞籠,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經營「富仁資源回收場」之張耀仁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火焰槍1支,雖未扣案,但既可切割、分解鐵製之雞籠,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火焰槍具有客觀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其持兇器之方式行竊,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益外,更足以危害個人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念及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行竊之火焰槍1支,業經被告扔棄,亦經被告陳稱甚詳,並無證據現仍存在,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