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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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2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394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假扣押事件,前經貴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98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3年度存字第3948號提存在案,現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將提存物發還等語。
二、經查:本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丙○○、乙○○二人,此業經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948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僅取得相對人丙○○取回擔保物之同意,而未經相對人乙○○同意,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