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065號

原告 李睿豪

訴訟代理人 莊佳苓

被告 曾長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嘉小調字第139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在台新銀行ATM,因輸入錯誤,誤將15,000元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雖經銀行客服協助處理,並通知被告會歸還,但迄今沒有消息。被告受領該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述款項,乃其操作匯錯帳號乙節,有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李采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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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查詢費用100元

    合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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