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99號
原告 何銘華
被告 楊麒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湖簡字第211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7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2月01日,駕駛4222-ZT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高架20公里300公尺內側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但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該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在停等狀態、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尾,並導致系爭車輛再撞擊前方車號00-0000號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毀損。致原告受有修理費用113,901元及交通事故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共116,901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資料申請書、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在卷可佐(110年度湖簡字第2112號卷【下稱湖簡卷】第11至35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法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13,901元,含零件82,365元、烤漆18,576元、工資12,960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2年12月,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8,237元(計算式如下:82,365元×1/10=8,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9,773元(計算式:8,237元+烤漆18,576元+工資12,960元=39,773元)。
五、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釐清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據在卷可佐(湖簡卷第17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致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性質上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73元(計算式:39,773元+3,000元=42,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9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