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440號

原告 鄒詠仲

被告 賴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國3北235.2公里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惟查原告主張遭毀損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 許竹君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足見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陳報其非系爭車輛之車主,本件得由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上開裁定業於111年5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縱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仍不可認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金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