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562號
受罰人 王昭雄
上列受罰人即證人因原告藝術傳家堡管理委員會與被告 邱茂鴻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562號)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昭雄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應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至本院民事第32法庭應訊。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上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26日行言詞辯論之庭期通知書,均業經合法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受罰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另本院訂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受罰人仍應到場應訊,茲以本裁定為通知,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仍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