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295號
原告 施旭峰
被告 陳乃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1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