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 謚
被告 黃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及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佳信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後佳信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又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次查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田中戶政事務所社頭辦公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