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告 周成乾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被告 高淑惠
高玫玲 高慧真 高慧敏 高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高基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C部分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高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其餘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玫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慧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其餘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慧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其餘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
被告高基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基亮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高基亮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高慧真、高基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7-5、157-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57-5、157-7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被告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91號房屋)、被告高基亮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93號房屋)均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二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分別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B、C部分所示),惟彼等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顯已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該五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並返還該屋占用之土地。
㈡又被告五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彼等返還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
⒈被告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部分:
被告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所有之系爭9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7,680元,自民國92年8月28日至99年8月27日期間,被告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應連帶返還伊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為380,632元(77,680×0.1×7×7=380,632);彼等另應自99年8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4,531元(77,680×0.1×7÷12=4,531)。
⒉被告高基亮部分:
被告高基亮所有之系爭9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自87年8月28日至99年8月27日期間,被告高基亮應返還伊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為93,216元(77,680×0.1×1×12=93,216);其另應自99年8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47元(77,680×0.1×1÷12=647)。
㈢聲明為:
⒈被告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應將如附件一複丈
成果圖B部分所示,坐落系爭157-5、157-7地號土地上,面積各為6、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高基亮應將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C部分所示,坐落系
爭157-5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應連帶給付原告38
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31元。
⒋被告高基亮應給付原告93,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7元。
被告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則抗辯:
⒈彼等與被告高慧真於92年1月1日共同向彼等之父 高渭斌 購買
系爭91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4。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已明知部分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卻仍執意購買,彼等並非無權占有人,無義務補償原告等語。
⒉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7年間向他人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9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91號房屋為違章建築,高渭斌原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其嗣於92年1月1日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
㈢被告高基亮於80年8月26日辦妥系爭93號房屋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901號卷第73頁)。㈣系爭91號、9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分別詳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B、C部分所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87年9月29日取得系爭157-5、157-7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390號卷第12-13頁),足證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被告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坦認彼等與被告高慧真自高渭斌處受讓系爭9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22頁),另系爭93號房屋為被告高基亮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3頁);該二屋均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位置詳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B、C部分所示,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機關人員親至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惟被告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高基亮均未能舉證證明彼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彼等所有之系爭91號、93號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⒊原告係以相競合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本院已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請求權部分,即無庸論列。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91號、93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B
、C部分土地,如前述,被告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並坦認彼等與被告高慧真係於92年1月1日向高渭斌買受系爭91號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22、38頁),被告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91號房屋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部分基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及 高基亮顯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彼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被告高玫玲雖辯稱:彼等之前手高渭斌於50年間即已買受系爭91號房屋,不知為何變成無權占有云云,惟民法之不當得利制度,目的乃在調整因財產變動所生之不公平現象,基於衡平原則,予以調整財產價值之不當移動,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不當得利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不以受益人有可歸責性(故意、過失)為必要,是縱認被告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於受讓系爭9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時,確實不知該屋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與彼等應否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無涉,其以前詞置辯,即非有理。
⒉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惟法無明文數人同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者為連帶債務,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連帶給付之部分,自屬無據,而應由被告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平均分擔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
⒊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出租建屋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參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定之,堪可採取。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街,距身為臺北市○○○道之基隆路及鄰近之菜市場均僅有步行約2分鐘之距離,且系爭91號、93號房屋之一樓目前均作為店面使用,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稱便利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及高基亮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為當,原告請求以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為本院所不採。
⒋系爭157-5地號土地於86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
,000元;另系爭2筆土地於89年7月、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0,600元、90,600元、97,100元、104,000元,有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40-42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而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房屋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含占用系爭157-5地號土地6平方公尺、占用157-7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C部分房屋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即占用系爭157-5地號土地部分),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8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04063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基此計算,被告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於92年8月28日至99年8月27日期間,各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為64,954元,自99年8月28日起至彼等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應返還原告之數額為849元(明細詳見附件二、三計算書所載);被告高基亮於87年8月28日至99年8月27日期間,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為61,966元,自99年8月28日起至其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返還原告之數額為485元(明細詳見附件四計算書所載)。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及高基亮對原告所負之前述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彼等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經查:
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五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
生之不當得利,該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98年11月4日、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4日、98年11月4日、98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高基亮,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北調字卷第18-22頁),是被告高淑惠、高慧敏、高慧真截至98年11月4日對原告所各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56,767元(即附件二a、b之總和),彼等於斯時起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而應自翌日起加給原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高玫玲截至98年11月17日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57,110元(即附件三a、b之總和),其於斯時起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而應自翌日起加給原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高基亮截至98年11月17日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57,485元(即附件四a、b、c之總和),其於斯時起應負遲延給付之責,應自翌日起加給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②至被告高淑惠、高慧敏、高慧真於98年11月5日至99年8
月27日期間對原告所各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8,187元(即附件二c、d之總和);被告高玫玲於98年11月18日至99年8月27日期間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7,844元(即附件三c、d之總和);被告高基亮於98年11月18日至99年8月27日期間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4,481元(即附件四d、e之總和),原告另於100年4月26日具狀催告彼等給付,被告高玫玲、高慧敏均於100年5月10日收受該書狀,此觀該份書狀之簽收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高淑惠、高慧真、高基亮則分別於100年5月20日、100年5月20日、100年5月12日收受該書狀,有送達回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4、36頁),是被告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高基亮就前開期間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應分別自100年5月21日、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21日、100年5月13日起加給原告法定遲延利息,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淑惠、
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高基亮分別拆除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房屋,並返還該等房屋占用之基地,核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各給付64,954元,及被告高淑惠就其中56,767元自98年11月5日起,其餘8,187元自100年5月21日起;被告高玫玲就其中57,110元自98年11月18日起,其餘7,844元自100年5月11日起;被告高慧敏就其中56,767元自98年11月5日起,其餘8,187元自100年5月11日起;被告高慧真就其中56,767元自98年11月5日起,其餘8,187元自100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99年8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其849元;另請求被告高基亮給付61,966元,及其中57,485元自98年11月18日起,其餘4,481元自100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99年8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48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