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彩蓮 告訴被告張智凱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號被告張智凱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原名 張志清 )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孝三路與忠二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王彩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二路往孝二路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張智凱上述疏失,致其所駕小客車與王彩蓮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王彩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下背挫傷、腰椎脊椎滑脫症等傷害。
二、案經王彩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智凱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之供述│與告訴人王彩蓮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2│告訴人王彩蓮於偵查│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與│││中之指訴│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圖、交通事故談話紀│交通事故,被告有行經無號誌│││錄表、道路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調查報告表(一)、│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駕駛過失│││(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交通││││事故照片7張。││├──┼─────────┼─────────────┤│4│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騎│││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車先進入交岔路口後,被告後│││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以較快車速穿越路口,雙方始│││區0000000案鑑定│發生碰撞,被告有行經無號誌│││書│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駕駛過失肇││││責之事實。│├──┼─────────┼─────────────┤│5│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107年6月6日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