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576號原告 王宏智 被告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王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2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125元。核其變更,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志榮於107年12月1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區○○街往美食中心方向行駛,在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致其駕駛之被告車輛擦撞背對被告車輛,行走於對向車道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瑞芳礦工醫院、聖達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20元。
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至醫院就診,共支付交通費用605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而無法行走,雖中西醫就原告傷勢皆稱未骨折,然原告走路時仍感到疼痛,醫生稱此可能係傷到韌帶或筋,而未開具診斷證明書。原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薪資讓原告在家中好好養傷,惟被告僅願賠償2,000元,又原告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沈重,遂忍痛帶傷繼續工作,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⒋以上合計61,125元(520元+605元+60,000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認為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及其餘費用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上述之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如前揭之傷害等情,並據提出瑞芳礦工醫院、聖達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8日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2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605元之部分,均不爭執,本院核上開部分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茲就被告爭執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詳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告駕駛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足挫傷,損害非屬嚴重,並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卷附本院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5,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⒉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125元(醫療
費用52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605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6,12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12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