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睦犯隱匿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吳家睦於民國108年4月14日21時3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進入 楊玉霞 所經營及居住、位在花蓮縣○○市○○街○○號住商合一之文濱商行店內1樓後,躲在該店內1樓放置飲料之冰箱後面,待楊玉霞關燈上樓、1樓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香菸57包及放置在該店櫃台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隨即由該店後門逃逸。嗣經楊玉霞察覺有異而報警查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家睦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玉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行竊得手後為沿路所設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2張可稽(警卷第19至29頁、第31頁、第37至第43頁、第45至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僅對法定本刑罰金刑之上限為修正,修正後係規定得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規定得處「10萬元以下罰金」。故將修正前與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或集合式建築亦屬之。本件被告所隱匿其內之花蓮縣花蓮市○○街建物,該建物1樓為被害人所經營之商店行,2樓則係被害人住處,是該建物屬住商合一之住宅無誤,被告利用營業時間進入上址,無正當理由隱匿於1樓並為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隱匿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除已花用之金錢外,均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第31頁),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查(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查(本院卷第15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件罪行,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悔悟,認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知法不再犯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就請求緩刑條件為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未至嚴重,犯罪所得亦非鉅大,被告前無前科,可見其確係一時失慮,而被告自述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有正當職業,若命其於1年內履行義務勞務180小時,對其生活、工作恐有嚴重影響,實有過苛,爰命其緩刑條件如上述,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香菸57包,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警卷第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所竊得之現金3千元,亦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