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1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照如附表所示內容賠償 王儲菁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晉明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在網路上看到一則宣稱提供帳戶予運動彩卷公司使用、即可每月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廣告,為獲取上開利益,先於108年6月13日前之某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趙嘉怡 」(下簡稱「趙嘉怡」)之人的指示,先將其於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改為「趙嘉怡」指定之密碼,再於108年6月13日18時40分,在統一超商桃園尊品門市,利用交貨便將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6月15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 廖佑錦 ,佯稱因網路
購物遭盜刷,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致廖佑錦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14分許,轉帳5萬零2元至許晉明玉山帳戶後,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廖佑錦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同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儲菁,佯稱因為網路購物疏失
,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加強信用卡安全維護云云,致使王儲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5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零6元至許晉明玉山帳戶,並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得手。嗣王儲菁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佑錦、王儲菁於警詢之指述。
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8007976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料、7-ELEVEN交貨便寄送單據、告訴人廖佑錦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告訴人王儲菁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張、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等資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之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本案告訴人廖佑錦表示不用與被告求償,且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檢察官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另告訴人王儲菁同意檢察官與被告協商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賠償金額及方式(見本院卷第41頁),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許晉明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109年1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王儲菁新臺幣拾萬零陸元整,並匯入告訴人王儲菁指定之帳戶,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三個月內項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幫助實施詐欺之人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惟其行為僅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綜觀卷內亦無事證可證其有因本案行為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許晉明應於109年1月15日前,賠償王儲菁新臺幣100,006││元,此款項並匯入王儲菁指定之帳戶:(兆豐銀行【017】││00000000000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