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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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69號抗告人富茂隆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文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下稱系爭訴訟),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時,曾向高雄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確定後,已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而抗告人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李文隆之低收入戶卡、戶口名簿、銀行欠款呆帳債信不良紀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釋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積欠債務、票信不佳、無報稅所得及其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投資之事實,不足以據為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退票證明,訴外人聯盟工程行、帝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序撤銷登記、暫停營業之資料,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或無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抗告人復未能釋明其資力有何變化,則其提起上訴後,再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以:伊民國89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9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可證明伊無任何資產、現金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105年至108年之資產負債表內容並無不同,自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確有重大變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