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所前為警盤查時,曾志旭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警扣案,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扣案物照片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志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於96年11月9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經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映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施用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8年7月26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被告曾志旭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某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在其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23之56號居處前盤查時,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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