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隆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隆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至91頁)。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6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2頁),是其於108年5月1日觸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被告於108年5月1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後,即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同意採驗尿液(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卷第15至18頁、第33頁),符合自首之減刑要件,故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其他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上開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被告王隆賢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隆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
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鐵皮屋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為警持拘票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上開巷口拘得王隆賢,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達217ng/mL)、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隆賢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上揭同時施用海│││署偵查中之自白│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於108年5月2日下│││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午2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實驗室─台北於108│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年5月15日出具之│因達217ng/mL)、安非他│││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1份。│應,證明被告確有前述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受採集尿液檢體人│之事實。│││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1││││份。││││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表1份│用毒品紀錄,證明被告再│││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8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姚孟萱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