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抗告人 杜貴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俊豪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金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3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 杜總輝 為被告,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9萬7,296元,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8年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固於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同年1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第30號裁定)駁回並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雖以:伊已對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確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於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原法院不得逕予駁回伊上訴及追加之訴等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不服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原法院仍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駁回確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