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2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伍惟安
陳國政
被 告 謝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謝文彬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5日15時31分許,飲酒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濱江街180
巷交叉處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不慎撞及訴外人陳
建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陳建宇 受傷,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陳建宇後,已取得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2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又
陳建宇另提出105年8月至11月之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向原告聲
請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再次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800元,依法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1項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04年2月15日15時31分
許被告因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方測得其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並致訴外人陳建宇受有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判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297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違規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資
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2頁),且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契
約及強制險醫療費用彙整表給付被保險人陳建宇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生105年8月至11月醫療費用1,800元(見本院卷第
12頁至第14頁)後,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訴外人陳建宇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80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