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866號
原   告  偕立賢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詹怡倩
       黃慶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
基小字第15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同事介紹訴外人中國大陸通達陳先生,可幫
忙代找中國大陸貨運公司將小米電視運回臺灣,遂於民國10
6年3月20日向小米官方網站購買小米電視3S65吋(下稱系
爭電視),並支付人民幣300元之運費予小米公司,指定寄
送至陳先生住處,並開箱、通電、點驗確認貨品完好無誤,
嗣其另支付陳先生人民幣3,149元,委託將系爭電視外箱打
木箱以強化運送過程之保護措施,並授權陳先生委託東方航
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航運公司)負責報關及運送
,其於106年4月21日收到被告運送之系爭電視,當下其配
偶即以電話通知其電視外箱沒有打木箱,且外紙箱有破損和
擠壓的痕跡,且當時被告之運送員,係將系爭電視用滾動的
方式送進家裡,因此造成系爭電視毀損,並有當場拍照存證
,其於106年4月24日要求被告將瑕疵品取回並請求賠償,
但被告推說系爭電視破損可能是配送問題,且兩造間沒有合
約關係,請原告找東方航運公司請求賠償,嗣其聯絡東方航
運公司,東方航運公司提供106年4月18日配送之監錄視頻
,雖證明系爭電視外箱沒有打木箱,但電視外箱是完好的,
原告再於106年7月14日向基隆市政府消保官申請協調,被
告仍堅持兩造間沒有合約關係不予理賠,縱需理賠也是賠給
東方航運公司,並說理賠最高金額為新臺幣5,000元,原告
乃相繼運送契約之訂定人,亦為民法第644條規定之相繼運
送契約之受貨人,爰依民法第635條、第637條、第634條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
相繼運送最後運送人即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之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4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視運抵臺灣後,係由訴外人即中國貿易開
發有限公司(原東風航空,下稱中國貿易公司)委託訴外人
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原超峰快遞,下稱嘉里快遞公司
運送,再由嘉里快遞公司委託被告為末端運送人,縱令因運
送發生運送物毀損、滅失,依中國貿易公司與嘉里快遞公司
所簽訂之運送合約書(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第6條第3項第
1款約定,運送人對託運人(中國貿易公司)之賠償上限亦
以新臺幣3,000元為上限,又本件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
,自不適用民法第634條規定。而系爭電視運抵臺灣後,是
先由中國貿易公司負責清關、領貨並入庫至中國貿易公司所
屬的倉儲,後由嘉里快遞公司轉運給被告,最後由被告運送
到原告指定處所,被告於運送過程中從未開箱檢查,而且簽
收單上收件人並未註記貨物內、外有任何損壞,收件人簽收
完整,視同完成配送,原告事後開箱發現貨物有損壞,應通
知賣方退貨,而非逕向被告求償,系爭電視機在大陸、臺灣
幾經搬運與運送,無法證明是在哪個環節造成損害,被告收
到系爭電視貨件時,貨件之外包裝並無原告主張之「外箱打
木條」,依一般經驗推論,若外箱木條沒有損壞,理應不會
被拆除,所以被告懷疑系爭電視在東方航空公司或東方航運
公司之前的搬運過程中就已發生損壞,導致木條在某個關卡
已先被拆除;另電視機之邊框都會以保麗龍包裝固定,以當
時貨件所呈現之狀況,外部紙箱僅有側邊有擠壓痕跡,但甚
為輕微,顯然不會影響內裝之電視,而依系爭電視本體之外
觀完好、螢幕部分之包裝亦完好無擠壓痕跡,系爭電視之問
題是螢幕出現「半屏」之狀態,一般而言是電視機裡面的顯
像管出問題所致,乃系爭電視本身有瑕疵,原告自應直接向
其購買之商家辦理退換貨;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系爭電視非不能修繕,原告應就修繕系爭電視所需之費
用或其殘值負舉證責任,否則無從認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
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
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
連帶負責,民法第634條本文、第63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電視於運送過程造成毀損,被告應負損害賠責
任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運送過程造成系爭電視毀損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提出系電視送達時之包裝外
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然該照片僅能證明系
爭電視之外包紙箱確實有受到些許擠壓,尚無法遽認系爭電
視係因受到擠壓而導致毀損之事實;又系爭電視從中國大陸
廣東省廣州市運送來臺灣,期間經過東方航運公司、中國貿
易公司、嘉里快遞公司,最後才經被告運送至原告住家,被
告僅為運送過程中最末段之相繼運送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電視毀損係發生在運送最末段,即係在被告運送段始發
生毀損之情事,則系爭電視是否確實於被告運送段發生毀損
,即有可疑。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電視確實係於
被告運送段發生毀損,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電視之毀損負
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送貨員係將系爭電視用滾動的方式送進家
裡,因此造成系爭電視毀損云云,然參證人即當日送運員楊
挺富到庭結證稱:當日是其一個人搬運,其從車上搬下後,
以直立式方式放在拖車上進電梯上樓,至原告家門口後,將
電視搬下推翻正後,再推進屋內,只是將電視機翻正推進去
,沒有用滾動的方式搬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44頁
),及證人即原告配偶 張淑琴 到庭結證稱:送貨員當天將電
視機搬進家裡,其沒有看過別人這樣搬電視,送貨員翻轉幾
次其沒有印象,他是一個人將大型的電視搬進家裡,動作很
輕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依證人上開證述,送貨
楊挺富 僅有將系爭電視翻正的動作,而且動作很輕,堪認
楊挺富上開將電視機從拖車上翻正、推行之行為應屬搬運過
程中之必要行為,難認會對系爭電視造成毀損,況觀系爭電
視機之外包裝形狀非圓桶狀,且尺寸很大,亦殊難想像送貨
員楊挺富是用如何的翻滾動作將系爭電視送進原告家中,故
原告主張被告送貨員係將系爭電視用滾動的方式送進家裡,
因此造成系爭電視毀損云云,尚非可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運送有故意或過失造成系爭電視毀損之事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視之損害云云,亦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5條、第637條、第634條、第
213條第1項及第3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4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回。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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