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0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游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2日15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前停車格處,因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不慎撞及訴外人富燕企業社所有、由訴外人 蔡玉燕 駕駛並停
放於其前方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32
元(其中含零件3,300元、工資648元、烤漆5,184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天是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停車時其
並未碰觸前車即系爭車輛,反而可能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
玉燕在被告停車後來撞其車。且警方在現場採證時,蔡玉燕
也提不出擦撞點,兩車只是靠在一起,警方拍攝照片中所指
之車損位置並不對,原告提出之受損照片是車頭,也與蔡玉
燕所述是車尾被撞完全不同,況且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期距
離事故日已相隔數月,自不能證明損害是其所造成。另外原
告請求之金額未扣除折舊,亦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其停車時有撞到前車即系爭車輛,質疑可
能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玉燕停車時不慎與其車發生碰撞云
云,惟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
碟結果為:「畫面時間(以下同)1分40秒:系爭車輛停入
2號停車格。12分55秒:被告車輛倒車進入1號停車格,於
13分57秒時被告車輛往前迴正時與系爭車輛距離很近而且看
到系爭車輛車身有明顯搖晃一下。之後蔡玉燕於2小時25分
57秒時回到系爭車輛旁邊,發現車後有異,先以手機拍照,
接著到畫面結束為止都沒有上車移動系爭車輛。」,並製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經提示被告上開勘
驗筆錄後,其亦不否認其停車時有碰觸到系爭車輛之車尾(
見本院卷第8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上開碰觸不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主張受
損之範圍與實際碰撞位置不合云云,然依被告不否認真正之
現場照片(即警方照片編號②,見本院卷第85頁)所示,被
告之車輛係自系爭車輛之正後方往前推撞,碰觸位置為系爭
車輛後保桿上緣;又碰觸後相對應位置出現白色刮擦痕跡,
業經警方當場拍照存證,有編號⑥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87頁)。比對原告提出維修時所拍攝之車輛照片(見本院
卷第8頁)顯示圈起之受損部位及估價單記載項目包括:後
保桿橡皮、後保桿烤漆、超音波感測器鑽孔(2個)等(見
本院卷第12頁),均與系爭車輛上開受損之位置相當,可見
被告前揭抗辯與客觀事實不符,顯無可採。被告又以系爭車
輛實際維修日期距離事故發生日已相隔數月,否認損害為其
所造成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碰撞而在後保桿上緣處產生白
色刮擦痕跡之事實,已經警方於第一時間拍照存證,業如前
述,原告雖未立即進行維修,然實際維修範圍並未超逾上開
受損部位,則被告空稱可能是事後又撞到云云,洵屬無據。
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停車不慎造成碰撞,致原告
支出修復費用9,132元等情,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
五、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132元(其
中含零件3,300元、工資648元、烤漆5,184元),有估價
單及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104年1月出廠,亦有系爭車
輛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105年6月
22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1年又6月(參照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
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1,69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48元、烤漆5,18
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530元(計
算式為:1,698元+648+5,184元=7,53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合計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218│3,300×0.369=1,221│2,082│3,300-1,218=2,082│
├──┼───┼───────────┼───┼───────────┤
│二│384│2,082×0.369×6/12=│1,698│2,082-384=1,698│
│││384│││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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