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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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吳幸昆
複 代理人 劉祐鳴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6日2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
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現代遊覽
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所有、訴外人 劉進財 駕駛
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以新臺幣(下同)25,240元(含工資3,000元、烤漆3,640
元、零件18,600元)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後,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必要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卷第4-1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17
-48頁)核閱屬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
即被告)稱沿濱江街西向東行駛第3車道,因打盹睡著,致
A車向右偏至路邊追撞前方車輛,並推撞系爭車輛等語,並
經被告簽認屬實(卷第21頁),且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涉嫌超速行駛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第17頁)為憑,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就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系爭車輛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5,240元(含工資3,000元、烤漆
3,640元、零件18,6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惟系爭車輛係104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卷第65頁)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2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日即105年9月16日止,已使用1年8個月,該車扣除
折舊後零件費用為7,40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
3,000元、烤漆費用3,64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14,041元(計算式:3,000+3,640+7,401=
14,041)。
㈢綜上,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4,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8,147│18,600×0.438=8,147│10,453│18,600-8,147=10,453│
├──┼───┼──────────────┼───┼───────────┤
│2│3,052│10,453×0.438×8/12=3,052│7,401│10,453-3,052=7,401│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