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   告  李針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
捌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
元,借款利率按年息8.67%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4條
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5年,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迍及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
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卷第5至1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己之聲明或答辯,應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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