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萬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葉萬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萬順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上午8時至下午3時許止,在
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糖廠包裝室內與友人飲用酒類若干後,明
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斗南火車站而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虎尾鎮平和里15
8線平和71之2號附近,與同向前方停等紅燈 林青蒨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後,
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測得葉萬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萬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
青蒨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警卷第8頁、
第11頁至第20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
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
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致與同向前方停等紅燈林
青蒨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酒醉情況當屬嚴重,此次係第
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任職於虎尾糖廠、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並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1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蕭仕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