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東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經警攔檢,對甲○○作呼氣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與由 利佩蓉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對甲○○作呼氣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