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鋼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15日14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與堤南路口旁之大甲溪堤防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鋼鋸1支,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有之鋼筋鋸下而竊取之,並將之先行藏匿在附近某處。嗣於翌日騎乘IWU-778號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鋼筋(合計重52公斤),於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途中,行經臺中縣○○鄉○○路○○○○號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獲悉上情,並經丙○○同意帶警返回台中縣○○鄉○○路○段○○號住處,扣得其所有行竊用之鋼鋸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及鋼鋸1支扣案可證,並為被告丙○○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扣案之鐵鋸係金屬製品,並可將堅硬之鋼筋鋸斷,足以對人的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係屬兇器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於查獲當日亦有持鐵鋸行竊鋼筋之犯行,惟為被告於本院堅詞否認,而扣案之鋼鋸係被告為警查獲後,帶警返回住處查扣,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為警查獲之鋼筋亦無從證明有一部分係被告於查獲當日所竊,自難單憑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蒞庭之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係屬接續犯,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平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鋸下裸露在外之鋼筋欲販售獲利,惟於途中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鋼鋸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