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進行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之證據,除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此有本院民國97年11月24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因其認罪之自白核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符,應為事實,故亦予採為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2726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縣大里市○○路○○○巷15之3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霧峰鄉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途經中興路2段與勝利二路交岔路口,欲超越在同路前方由 李美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從李美華駕駛之車輛左側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超車,適李美華駕駛上開車輛正左轉勝利二路,甲○○駕駛之前開車輛即撞擊李美華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甲○○駕駛之車輛隨即打滑旋轉,而撞擊在中興路2段77號前之行人乙○○。乙○○因此受有左下肢大撕裂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腓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車禍照片37張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欲超越李美華前車,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前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須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