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者,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㈠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
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
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裁判後之刑期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分別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而基於定執行刑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準此,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併此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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