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5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美商乙○銀行(下稱乙○銀行)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300元之還款方案(下稱還款方案)。惟伊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約3萬元,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大樓管理費(含停車位)1211元,油資8000元,靠行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3562元,醫療費1500元,應受扶養人 李柏均 教育費2408元及扶養費5000元,應受扶養人 李郭 却扶養費2000元,合計3萬3381元,伊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外,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2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24頁),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9、30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1頁),債務人及應受扶養人李柏均、李郭却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債務人主張其電費每月2814元,與其所提供之用電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1頁)所載不符,以96年度電費總額1萬7118元計,每月電費平均應為1427元。故必要支出之每月水、電、瓦斯費應為2175元(225+1427+523=2175),與其配偶分擔後,債務人應負擔1087元。
四、次查,應受扶養人李柏均係19歲,現正就讀國立臺北大學(見本院卷第45頁),固尚無謀生能力。惟債務人之配偶張綺琴95年度所得為181萬3623元,96年度所得為237萬8149元(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顯然足以負擔應受扶養人李柏均之全部扶養義務,足見李柏均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佐以債務人從事計程車司機之每月營業額3萬元,扣除每月膳食費6000元,大樓管理費(含停車位)1211元,油資8000元,靠行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1087元,醫療費1500元,應受扶養人李郭却扶養費2000元及還款方案8300元後,每月僅餘702元,若令債務人負擔李柏均之扶養義務,債務人將無法維持生活,亦應免除債務人對應受扶養人李柏均之扶養義務,債務人自不得將應受扶養人李柏均之教育費及扶養費列入其生活必要支出。準此,債務人每月營業額3萬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998元後,尚餘9002元,實足以負擔乙○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所提之還款方案,而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任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