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1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附表:(一)提出債務人患有胃潰瘍之醫生診斷證明,及自民國
97年1月迄今之就醫證明。另應說明債務人每月支出餐費8,000元之明細及各細項金額。
(二)提供債務人所任職公司之地址,並說明債務人居住於基隆朋友家而不居住於戶籍地之原因。另應提供 林萬金 之聯絡方式。又該屋係屬何人所有,由何人共同居住使用,如何分擔每月水電費用。
(三)說明債務人居住地與工作地間之距離,每月駕駛之里程數及支出交通費3,328元之計算方式與必要性。
(四)提出債務人每月支出勞、健保費929元之證明。
(五)說明應受扶養親屬(即 潘體銀 、 潘高平 妹)全部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工作內容及收入情形,並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另應一併說明與債務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支出,並提出債務人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
(六)說明應受扶養親屬(即潘體銀、潘高平妹)是否領有老人津貼或其他補助。
(七)提出債務人自97年11月迄今薪資轉帳證明或經雇主簽名與蓋章之薪資單影本,並說明薪資明細。
(八)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兼職工作,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或有無其他收入來源。
(九)提出應受扶養親屬(即潘高平妹)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十)參酌本院更生方案製作重點提示(至本院資訊網便民服務項目之書狀範例中下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須說明每期清償金額、清償期數、分期清償之方式及債權清償之成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