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1年10月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弄○○號旁,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旁把風,「阿勝」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發動電源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其等代步使用。嗣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旁時,因肇事撞擊路旁路燈發生事故而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各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述共犯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自備之鑰匙1支,雖係「阿勝」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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