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307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甲○○間於97年11月2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㈠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㈡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㈢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㈣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台幣1千2百萬元。㈥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㈦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㈧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㈨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第1項、第2項及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亦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