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紙(債券代號:MJ000433、MJ000434),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與聲請人合併,而以聲請人為存續銀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拍定,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44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94年度存字第768號提存事件提存2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金為擔保金後,旋聲請以94年度執全字第61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7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告終結。嗣97年7月31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0號民事事件予以准許,惟相對人迄今均未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8月20日士院 木民廉 97年度聲字第1060號函、97年11月6日士院木民廉97年度聲字第1060號函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1144號、94年度執全字第616號、94年度存字第768號、94年度執字第23
770號、97年度聲字第1060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1月2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323號函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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