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男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107年度金易緝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男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男民國107年8月7日之刑事聲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原規定:「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至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並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法律效果,從原本「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
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於101年1月4日修法時,固亦有修正條文內容,然該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修正,此部分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
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募集之主體為發起人或公司,另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此觀同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被告與另案被告 陳怡瑞宋美玲許明山牛立洋 等人,以光流公益創投集團名義,對外募集及發行交付名為「YanaVenturePhilanthropyGroupSHARECETIFICATE」之認股權證,依上開規定,自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罰。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怡瑞、宋美玲、許明山、牛立洋間,就上
開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先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雖有多次犯行,然「募集」行為本質上係有向不特定人招募之意,客觀上有多數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自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無視我國證券管理法令,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對外公開募集及發行新股認購權證,影響證券金融交易之安全、安定,並考量其於本案之分工地位,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第1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依前3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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