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智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10
7年度審易字第339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智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智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外,其餘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0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之便,見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即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機車1部及鑰匙1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頁)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竊機車之價值;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之機車1部及鑰匙1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0號被告方智天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智天於民國107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李彥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取去,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方智天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恆山南巷口處,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所騎乘機車係失竊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智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彥錡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智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