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橚民國103年12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燒臘店內,飲用約2罐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由 吳少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少軒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黃柏橚下車後至附近豆漿店休息,並將系爭機車停留在現場,另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翌(21)日2時30分許,黃柏橚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承認其為系爭車禍之肇事者,經警於同日2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9毫克,推算其於騎車初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少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騎車時間為103年12月20日23時10分許,而警員係於翌(21)日2時3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9毫克,則被告自酒後駕車時至酒測之時間相距3小時25分鐘(約3.42小時),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回推被告駕車之初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48毫克(計算式:0.09MG/L+0.0628MG/L×3.42HR=0.3048MG/L,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4年9月21日止,雖被告業已繳納處分金新臺幣45,000元外,惟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猶仍為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前案之處分尚難收矯治之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不構成累犯)。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量刑自不宜從輕;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48毫克,復因肇事始為警查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