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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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明於民國106年5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小港路124號前時,原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又慢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侵入快車道行駛,並於尚未到達交叉路口及道路中心處時即貿然左轉,適00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2至3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1%)、四肢擦挫傷、左側手腕骨骨折、右肘橈骨頸骨折等傷害。嗣因00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
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00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小腿2至3度燒燙傷(
佔體表面積1%)、四肢擦挫傷、左側手腕骨骨折、右肘橈骨頸骨折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醫院急診治療,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偵卷第23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
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參照),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侵入快車道行駛,並於尚未到達交叉路口及道路中心處時即貿然左轉,其顯有侵入快車道行駛及未依規定方式左轉之過失甚明。又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慢車侵入快車道、慢車迴車(左轉)未暫停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6年11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9125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嗣本案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覆議結果仍認被告慢車侵入快車道、慢車迴車(左轉)未暫停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107年1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09251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至前揭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雖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被告具有慢車迴車(左轉)未暫停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係在規範「迴車」(迴轉)之注意義務,而不及於「轉彎」之情形,此觀諸該項文字及與同條第1項之體系解釋自明,本案被告行為時係欲左轉返家(小港路122號),尚未到達小港路與小港路120巷口時即違規左轉,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在客觀上應認被告係「左轉彎」而非「迴車」,而屬未依規定方式左轉之過失,併此指明。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侵入快車道行駛及未依規定方式左轉之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9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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