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安輔佐人莊玉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金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莊金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莊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詳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竊得之托特包1包,因已發還告訴人(詳警卷第12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89號被告莊金安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4日14時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家樂福鼎山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徒手竊取「托特包」1只後,夾藏在外套內,僅就其他商品結帳後欲離去之際,因該店安全課警衛長 陳俊銘 察覺有異,上前攔問莊金安,嗣於同日14時44分在該店辦公室內,莊金安與陳俊銘推擠之間,該托特包自莊金安外套內掉落地上,經警到場後予以扣押(已發還)。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金安於警詢、│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偵訊之供述│夾在左側腋下,我是忘了結帳││││等語。│├──┼─────────┼─────────────┤│2│告訴代理人陳俊銘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之指訴││├──┼─────────┼─────────────┤│3│監視器光碟1張、擷│被告遭陳俊銘攔問後,遭竊托│││取照片4張│特包在辦公室內自被告身上掉││││落地上之事實。│├──┼─────────┼─────────────┤│4│扣押筆錄1份、扣押│被告為警扣得前開托特包之事│││物品目錄表1紙、贓│實。│││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伍振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