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78、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貞犯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李啟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王崇義董永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貞坦承在卷,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證出處詳見附表),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販賣之海洛因來源「 陳永三 」、「 張翃瑋 」,並使檢警因而查獲上游「陳永三」、「張翃瑋」一情,有卷附雄檢函文可參(院卷第53-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多達5次,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後,各罪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就本案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而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
㈣、被告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由少至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以牟利,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改之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受多數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一卷第32頁),係於被告實行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之翌日即遭扣押,為該次犯行所餘之毒品,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59頁),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其餘扣案物品,亦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林明慧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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