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1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葉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392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月29日起至民國94年5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12元,及其中新臺幣67,200元自民國93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12元,及其中67,200元自民國93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於107年8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本院卷第16頁)撤回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視同未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60萬元,約定自償還日起,以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百分之6.99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後於96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計繳款10,960元,經抵充後,尚有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嗣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3年8月22日止,共積欠76,812元,其中本金為67,200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嗣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書狀答辯:被告為身障者,目前無業,且年事已高,一身病痛,生活極其困窘艱辛。被告有工作時,每月都有將銀行要求的債務,按月匯款還錢,直到茂德收廠,被告失去約僱工作,沒有薪水再付銀行債務,因年事已高,且為身障,難以找到適合工作,對原告要求賠償程序費用,無力支付。近日被告已在準備文件,要向法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清算程序。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東企業之授信約定書、
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公告、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司促字卷第3至14、16至18頁,訴字卷第17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所提出之書狀亦未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具狀表示已在準備文件要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程序,然在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前,原告仍得對被告繼續本件訴訟程序。
㈢本件被告既有上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信用卡帳款本
金、利息,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授信約定書、本票、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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