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永秀
林思涵 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73、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魏永秀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1時至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林思涵,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明義街口時,因與 劉嘉 換發生行車糾紛,魏永秀與林思涵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路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先由魏永秀對 劉嘉換 辱罵「你有病你才神經病」、「你才神經病啦你才是啦」、「神經病啦、神經病我還踢你喔?」、「神經病。」;林思涵接續對劉嘉換辱罵:「幹嘛理他?神經病阿…」、「神經病」等語,公然侮辱劉嘉換,足以貶損劉嘉換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嘉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魏永秀及林思涵(下稱被告魏永秀、被告林思涵)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亦即就原審判決被告2人犯公然侮辱罪刑部分上訴,是此部分為本院上訴審理範圍。至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部分即傷害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自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告訴人劉嘉換於警詢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劉嘉換於偵查中已為證述,所述內容核與警詢中大致相符,依前揭規定,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所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述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原審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⒈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
,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審於107年3月29日勘驗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既
係依法定程式於筆錄中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依上開說明,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魏永秀及林思涵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2人主要辯稱略以:伊2人並未罵告訴人神經病,此用詞僅係伊母女之對話。辯護人主要辯解為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故意,且出於使人難堪之意為之。被告魏永秀、林思涵陳述「神經病」一詞均係因告訴人對其等謾罵及不准離去,方被動為回話,而部分話語係被告母女之對話,非針對告訴人所為,故所稱神經病一詞,真意及目的顯不在於貶損告訴人,而係出於防衛之怨懟氣憤言詞,應欠缺侮辱之犯罪故意,不成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經查:⒈被告2人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出言對告訴人
稱「神經病」之言語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魏永秀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你有病你才神經病」、「你才神經病啦你才是啦」、「神經病啦、神經病我還踢你喔?」、「神經病。」;被告林思涵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幹嘛理他?神經病阿…」、「神經病」等語,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被告2人於原審對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被告魏永秀僅辯稱伊僅係被罵後回嘴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此亦核與告訴人劉嘉換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參106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第16、17頁),堪信被告2人確有對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屬實。被告2人於本院辯稱無此事云云,顯係不實。
⒉再觀諸前揭勘驗所得之告訴人與被告2人言談內容,被告2
人確係多次針對告訴人指摘其為「神經病」等言語,並非僅係被告母女2人互相之對話,故被告2人辯稱並非對告訴人所為云云,亦不可採。
⒊被告魏永秀、林思涵雖再辯以:沒有這回事,是告訴人先
罵伊的云云(參原審卷第78頁反面)。然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雖有指謫被告2人先前騎乘機車時,以腳踢告訴人,被告魏永秀立即反指「妳才撞我勒」等語,告訴人始出言「你有病是不是?」,觀之上開對話脈絡,告訴人固與被告2人有所爭執,但並未故意以言語刺激或激怒被告,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詳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況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告訴人縱曾有對被告魏永秀為不悅耳之言論,惟被告魏永秀於出言「你有病你才神經病」之後,又持續辱罵「你才神經病啦你才是啦」、「神經病啦、神經病我還踢你喔?」、「神經病」;被告林思涵亦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幹嘛理他?神經病阿…」、「神經病」等語,是被告2人所為上開言詞之用意,顯係基於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而為之,並無防衛之意,無成立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
⒋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明義街口,為公共場合,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其等音量既得以錄影設備所錄得,可見被告2人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為上開辱罵行為,自屬刑法所指「公然」無訛。
⒌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
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雖尚非可一概而論,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如前所述,依據原審勘驗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被告2人確有為前開言論,且為該言論內容前不久,告訴人僅稱要報警,係合法行使其權利,亦有原審勘驗筆錄為證(原審卷第37、38頁),實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何先行挑釁攻擊之行為,始致被告有前開言論之情。再綜合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全部客觀情狀觀之,被告2人稱「神經病」等語,就一般人認知而言,其屬攻擊性之輕蔑侮辱而有貶抑意涵之言語,應無疑義,客觀上已足使受罵對象感到難堪與屈辱,確係惡意貶損被罵者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甚明。再衡諸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道德觀念,一旦聽聞被告任意指摘之前開情節,斟以被告與告訴人係不認識之人,且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明義街口,接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神經病」等語,依常情,此等言詞可能會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產生告訴人為一頭腦或精神狀況有問題之人,在社會生活評價上,已足使告訴人難堪、窘迫,自屬惡性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被告2人此等對告訴人表示輕蔑、貶損之言語,已足以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自該當於侮辱之要件。準此,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自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殆無疑義。
⒍末查,發生爭執與口角時,不乏會使用不動聽之詞彙作為
發語詞,然而被告2人所使用之「神經病」一詞,依我國風俗民情並非經常性、習慣性之用語,且多用於陳述一個人精神狀態顯與常人不同而帶有貶損之意涵,觀諸被告2人對話之脈絡,被告2人持續以「神經病」辱罵互不相識之告訴人,顯然其用意就是在使人難堪,並非僅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怨懟氣憤之詞,社會一般民眾遭人以該等言詞詈罵,也均會感覺受辱,堪認被告2人所出言「神經病」等語,業已逸脫發語詞或口頭禪之範圍,更徵被告2人所為屬公然侮辱無訛。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2人犯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罪數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2人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接續以「神經病」一詞辱罵告
訴人,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已足。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魏永秀陳述「你有病你才神經病」、「你才神經病啦你才是啦」、「神經病啦、神經病我還踢你喔?」等詞,被告林思涵陳述「幹嘛理他?神經病阿…」等詞,然此部分與被告2人陳述「神經病」等詞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2人當場數次之公然侮辱言詞,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接續為之,係屬一罪。
(三)共犯被告2人就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不思以平和方式處理或透過員警介入圓滿解決,反出言侮辱告訴人,除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外,亦無助於紛爭之解決,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難就其等犯後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並考量其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前揭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上揭辯詞提起上訴,然業經說明指駁如前述,其等就此部分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