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 汪展文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民國105年2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民國98年3月17日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及債務人汪展文於民國95年2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1,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6年2月20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與債務人汪展文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15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內埔│新埔││382-13│建│0│0│76│全部││└──┴───┴────┴──┴──┴───┴─┴──┴──┴────┴───┴─────┘┌──────────────────────────────────────────────────────────┐│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153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715○○○鄉○○路14│新埔段382-13地│鋼筋混凝土│1樓33.22、2樓48.21、3│陽台面積14│全部│││││0號│號│造、四層樓│樓48.21、4樓16.01、騎│.64││││││││房│樓17.57合計16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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