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八六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二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一四О號之「全虹通信行」,向店員甲○○佯稱要購買行動電話,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該店所有摩托羅拉V3、V3I行動電話各一支,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二支變賣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丁啟文劉盈君 分別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八六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二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反視弱勢商家店員為俎肉,趁證人甲○○疏未防備之際,以徒手之方式出手搶奪他人財物,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於行搶之際並未傷及證人甲○○,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堪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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