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警方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15日23時40分許、95年8月3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小飯歷34-2號旁,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公克,空包裝袋重0.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02公克)。惟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9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9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95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查扣之物品,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95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證無誤,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公克,空包裝袋重0.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02公克),均經鑑定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0月4日管檢字第0950011179號函附檢驗成績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94年度毒偵字第205號卷第25頁、95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卷第40頁),是上開扣案物既係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又包裝袋與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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